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戊○○被告己○○
丙○○訴訟代理人乙○○
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1萬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市○○段217、218、246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1023之1、1023、1087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於58年9月間,以44萬8千餘元所購買,因其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該3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其父 楊衫木 名下,未料,被告等分於民國63年1月25日、71年12月30日及72年3月21日,以串謀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217、218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等名下;並將246地號土地過戶至訴外人 湯國亮 名下,被告等並共同經營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告等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竹市香山農會借貸450萬元及55萬元,並以故意繳息不正常之方式造成上開
217、218地號土地遭受強制執行,致上開土地以55萬元之價格由訴外人 陳炎 取得,陳炎再將該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正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己○○及 楊鑫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據渠等前次開庭所述及到庭被告均稱: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關之債務均係原告片面陳述,渠等並不知情,亦否認原告所述之原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及楊鑫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
217、218地號土地為其於58年9月間,以44萬8千餘元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其父楊衫木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授權書、協議契約書及借據一覽表為證,惟細究上開證據之內容,雖其所提之協議書及借據一覽表中約定有關原告及其父 楊杉木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並無明文記載系爭217、218地號土地究否為原告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楊杉木名下之事,且相關之存證信函亦僅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可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確實證據以為佐證。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系爭217、218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以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竹市香山農會借貸450萬元及55萬元、故意繳息不正常之方式造成上開217、218地號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云云,亦經原告提起此部分刑案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原告亦未就此進一步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情,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何依據提起本訴,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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