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再審被告陳文雄上列再審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前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99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確定,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再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於97年2月29日所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確定判決,經以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2之5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路國道3號公路東向1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文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稱「陳文雄」者,於96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第4頁),及載有「陳文雄」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陳文雄」簽名收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陳文雄」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陳文雄」所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駕,是被伊弟弟冒名的,酒測及簽名都不是伊做的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
(一)自稱「陳文雄」之人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處,為警攔停查獲,而其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均簽署「陳文雄」並捺指印,該人並以「陳文雄」名義,於96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且在筆錄上簽署「陳文雄」並捺指印,經警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該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本案被告陳文雄到案執行,並於97年5月14日繳清易科罰金12萬3,000元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6049號卷宗、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8
4號卷宗)。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發覺有異,乃將自稱係「陳文雄」之人於警局所留存之指紋卡與本案被告陳文雄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按捺之指紋與本件被告陳文雄不符,反與被告陳文雄之胞弟 陳光輝 之指紋相符,而陳光輝本人於另案中亦對其所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坦承不諱,且陳光輝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199號、9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至陳文雄所犯頂替罪名,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9月28日公警六刑字第0990607154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5312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及上開判決電子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詳參本院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卷宗第6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執行卷宗)。稽此可徵,本件犯罪人實為陳文雄之胞弟陳光輝,而非本案被告陳文雄甚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
(三)經查,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實際行為人陳光輝,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陳文雄」名應訊、按捺指印,因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隨案解送被告,而於詢問後同意其先行離去,嗣警方以「陳文雄」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未經傳喚,即逕就該人以姓名「陳文雄」及其年籍資料為被告,以97年度偵字第142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此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在卷可參。是以冒用「陳文雄」名義應訊之陳光輝於本案中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堪以認定,則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陳文雄」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陳文雄,而非上開於警詢中假冒「陳文雄」名義應訊之陳光輝,本院自無從認定前揭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案件係對假冒「陳文雄」之陳光輝發生訴訟繫屬,是應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或程序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嫌疑人,係冒用「陳文雄」名義應訊之陳光輝,而非本件被告陳文雄本人,已判斷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陳文雄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雄被訴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