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96年9月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家中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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