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
2月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應予更正,詳下述),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99年5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第4、5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茲受刑人於9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5月6日以法矯字第099901683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2月1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45號函所附之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