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子彈珠」貳臺、「小瑪莉」貳臺、「撲克」壹臺、「麻將」壹臺、「水果盤機」壹臺(含IC板共柒片)、代幣共壹仟壹佰陸拾枚及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 王嘉俐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具「電子彈珠」、「小瑪莉」各2臺及「撲克」、「麻將」、「水果盤機」各1臺,並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7+1便利商店」內擺放,並由王嘉俐負責兌換代幣,供予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兌換代幣1枚投於各該電子遊戲機具把玩之方式,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4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與王嘉俐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共7臺(含IC板共7片)、代幣共1160枚及現金9,670元,始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子彈珠」、「小瑪莉」各2臺及「撲克」、「麻將」、「水果盤機」各1臺、代幣共1160枚及現金9,670元,均係甲○○所有與王嘉俐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