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坐落彰化縣○○鄉○○○段718之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竟於民國91年3月底某日起,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即擅自開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以供其經營養殖漁業之魚塭所用,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後,以95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125712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5年7月25日前恢復原狀,然遲至95年11月23日縣政府再度派員勘查,發現甲○○○仍未恢復原狀,乃再以95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50245581號處分書對甲○○○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6年1月20日前恢復原狀,詎甲○○○仍未恢復原狀。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95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125712號、95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5024558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及前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定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另彰化縣政府雖又以95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50245581號處分書處分被告,惟此係就被告收受彰化縣政府95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125712號處分書後,未依限恢復原狀之同一繼續違反使用土地管制規定行為,命令限期恢復原狀,是形式上被告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而收受之處分書命令雖有2份,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既係經彰化縣政府以95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0950125712號處分書命其於95年7月2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則被告係於該日屆滿之時即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及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在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回復原狀(參卷附刑事呈報狀所附照片),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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