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內,被告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和前胸多處抓傷痕等傷害。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酒後在上址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