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陳翰宣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民國121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各自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其中5,000元自108年2月5日起、其中5,000元自108年3月5日起、其中5,00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永宸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累計借款共82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為薛永宸之母,兩造於107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薛永宸上開債務進行協商,被告同意自108年1月5日起代薛永宸按月向原告清償5,000元,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被告與薛永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共25,000元。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應得預見其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尚未屆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滿20歲為成年,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甚明,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薛永宸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累計借款共82萬元,被告知悉其子薛永宸積欠原告82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於107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協商,願代薛永宸分期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之子薛永宸於00年0月00日出生,迄未結婚,且薛永宸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故薛永宸於106年5月13日以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薛永宸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13日以前與原告所訂立之借貸契約,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依上開規定,在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允許前,該借貸契約係效力未定。原告並未證明已得薛永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允許,則渠等間所訂立之借貸契約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經被告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協商,表明願代薛永宸分期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足見被告已事後承認薛永宸所訂立之借貸契約,堪認原告與薛永宸間之借貸契約因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㈡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非屬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承擔債務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判例、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子薛永宸積欠原告82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於107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協商,願代薛永宸向原告分期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係併存的承擔薛永宸本件借貸債務之意思,已可認定。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約定就被告之子薛永宸積欠原告82萬元借款債務,由被告每月清償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係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惟兩造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8年5月14日前到期之債務為108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及108年5月5日,應各清償5,000元。又本件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自前開各期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既拒不給付,難謂其就未到期之餘款795,000元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前開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原告就該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6月5日起至121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