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前科部分補充:「復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民國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前,查獲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頁、第12頁)附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108年1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梁育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復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次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間,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俱屬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又於105年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同樣亦構成累犯,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被告劉文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3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文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台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