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偉
吳秉彥歐永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帳號、密碼,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陸續在該供不特定多數玩家登入之虛擬公共空間,以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並以其等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上開經營者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警另案清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收受賭客賭資之金融帳戶,查得被告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之匯入賭資之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涉有前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曾上網下注簽賭,復有被告3人用以匯款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簽賭網站業者用以收受賭資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吳秉彥使用其妻 張妘禎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方對該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7張及上開賭博網站收受賭資之第一銀行帳號資料畫面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確實在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豐偉、吳秉彥、歐永安於偵訊中均供稱:其係在賭博網路「九州娛樂城」簽賭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被告3人均是在網路上以帳號密碼註冊登錄網站後下注賭博,是渠等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需具備一定公開性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為渠等所為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賭博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構成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3人係屬利用簽賭網站簽賭,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及查明被告3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被告歐永安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被告│賭博之起訖時│在九州娛樂城│用以匯款賭資使用│││間│網站簽賭之項│之金融帳戶││││目││├───┼──────┼──────┼────────┤│陳豐偉│從民國106年│下注美國職籃│其姐 陳羿 諠之臺北│││不詳時間起約│及棒球,再依│富邦銀行帳號│││半年│網站設定之賠│000000000000號││││率進行對賭│帳戶│├───┼──────┼──────┼────────┤│吳秉彥│從106年初至1│下注「 鯊皇激 │其妻張妘禎之中華│││06年6月13日│鬥賽」賭博遊│郵政公司帳號│││前期間內不詳│戲,再依網站│00000000000000號│││時間起至107│設定之賠率進│帳戶│││年1、2月間不│行對賭││││詳時間止│││││││││││││├───┼──────┼──────┼────────┤│歐永安│從105年間不│下注美國職籃│其本人之中華郵政│││詳時間到106│及棒球,再依│公司帳號│││年間不詳時間│網站設定之賠│00000000000000號││││率進行對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