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壹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冠鴻於…」補充為「蘇冠鴻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部分「鑑驗書1份」更正為「鑑驗書2份」,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冠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毒咖啡包4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外包裝印有「斯斯Lemon維他命C沖飲」字樣咖啡包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418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991號偵查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2194號被告蘇冠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鴻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即飲用其中1包,而持有其餘4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四川西一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上揭毒咖啡包4包供警扣押,經檢驗結果,其中2包標示「斯斯Lemon維他命C沖飲」部分,成分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其餘2包標示「ANGEL」藍色包裝部分,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2包標示「斯斯Lemon維他命C沖飲」部分,成分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之其中2包標示「斯斯Lemon維他命C沖飲」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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