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鵬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鵬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9號案件),因而該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已經被告履行完畢,有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各1紙足稽,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觸犯刑章,固屬不該,惟其犯後既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犯本案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緩起訴條件,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審其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審理程序後,應當引以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竟與他人互毆而罹犯刑章,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被告李鵬山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鵬山自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其子位於臺中市東區福勇街與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BS6-5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鵬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硯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