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銘 律師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陳水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水車、陳信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41平方公尺)之人行道、水泥及柏油地面,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1.48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G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休息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水車、陳信華、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車、陳信華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陳水車、陳信華、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水車、陳信華、 高大利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陳水車、陳信華、高大利、昶穩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分屬何人興建後,原告撤回對高大利之訴並變更聲明,分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上物,請求興建之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其訴之變更均本於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陳水車、陳信華、昶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鐵皮房屋及水泥地面、溝渠等共計521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及位置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收文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8日、收文字號為清土測字第305000號、複丈日期為109年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減縮起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5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7年6月5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809208號函,通知原告改課並補徵102至106年地價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自101年10月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並違法興建房屋、鋪設水泥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水車、陳信華早於87年間即於同段28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鐵皮工廠,興建時經過鑑界,並無越界情形,多年來雙方地主相安無事,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亦經過地政複丈,並無發現有建物越界情況,原告亦未曾有過爭執或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之廠房。又本件發生越界建築情況,應係107年8月18日經界線位移所致,非可歸責於陳水車、陳信華,且附圖編號C之廠房內設有天車,若遭拆除,被告損害將難以估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5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編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8月18日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購買當時為長滿雜草木之空地。
(二)系爭土地之鄰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107年8月18日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陳水車及陳信華,其上並建有鐵皮屋、水泥地面及溝渠等地上物。
(三)上開二筆土地於107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如原證4之裁處結果分析表所示A、B、C、D、E連線為重測後之界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四)附圖其中編號B之人行道、水泥及柏油地面為昶穩公司所鋪設、使用,編號C之廠房為陳水車及陳信華所興建,並出租予昶穩公司使用,編號D、E之廠房為昶穩公司所興建、使用,編號F之辦公室為陳水車、陳信華及昶穩公司共同興建,現由昶穩公司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附圖編號B之人行道、水泥及柏油地面為昶穩公司所鋪設、使用,編號C之廠房為陳水車及陳信華所興建,並出租予昶穩公司使用,編號D、E之廠房為昶穩公司所興建、使用,編號F之辦公室為陳水車、陳信華及昶穩公司共同興建,現由昶穩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附圖編號G之休息室為昶穩公司所興建、使用,亦有陳信華、陳水車及高大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但就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水車及陳信華雖抗辯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87年間興建,當時經過鑑界,並無越界情事,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曾經過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並未發現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本件應係107年間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位移所致,不可歸責於陳水車及陳信華,且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設有天車,若遭拆除被告損失甚鉅,依上開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惟查,陳水車、陳信華固提出87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附圖編號C廠房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搭建,惟仍無法證明其等興建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時,曾經鑑界而無越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又系爭土地與鄰地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固有爭議,惟遍觀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係因調處後經界變動而造成越界,至於陳水車、陳信華所提地政局空間資訊網資料,僅為地籍概略狀況,尚難以此認定地籍線有偏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其內雖有天車軌道,惟該軌道並非不能拆除後重新設置,是本院斟酌兩造利益,認拆除附圖編號C之廠房,對陳水車、陳信華之利益未達重大損害,而有應免為移除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