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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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靜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靜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兵靜琴既曾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無不合,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兵靜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兵靜琴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靜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詎兵靜琴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兵靜琴 於107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兵靜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4月間,但那次被警察抓到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況本次係因服用膜衣錠藥物,才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此次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被告就辯稱服用藥局給予之無包裝之膜衣錠藥物,僅係空言狡辯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意旨,應屬5年內2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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