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詠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視情況停車或謹慎通過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號誌已係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時,仍未加注意其已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對向有 鄭玄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鄭玄明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詠漢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玄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漢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鄭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鄭玄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玄明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綠燈,準備直走要左轉時剛好從綠燈轉為黃燈,故伊有加速,當伊要左轉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車才導致本件車禍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玄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分24秒時,號誌燈顯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這時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於內側車道直行,0分26秒到0分29秒號誌為黃燈,0分29秒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正好位在停止線前方到斑馬線上,接著左轉,行駛至對向馬路路口中央時,告訴人從對向之慢車道偏畫面左側騎乘機車,騎至斑馬線上往畫面右側騎乘,在路口中央對向右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人車倒地,機車往畫面左側倒地且滑行,告訴人往左翻轉,接著坐起身,安全帽在馬路上滾,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74至75頁、第101頁)。顯見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號誌燈業已由左轉綠燈轉為黃燈,接著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始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接著被告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右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之間,與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於其行向之號誌已係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時,仍未加注意其已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要屬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與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0441035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續卷第4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考量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開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即減速慢行,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路口後適逢燈號由綠燈轉黃燈,即遭闖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於碰撞前一瞬間雖然有看見告訴人機車,但縱使想要閃避以免除憾事,依一般人之反應時間卻已反應不及,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確係於其行向之號誌已係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時,仍未加注意其已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闖越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已如上述,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當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