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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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洪秋雲 被上訴人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 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岳母 楊賴滿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0日在林新醫院就醫醫療原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4867元、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住院期間六天半看護費用1萬5600元及在原告判決住處療養23天二人共同照顧分半原告個人照顧費用2萬7600元等予以廢棄。2.判決除原審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萬4450元外,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951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9月4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外,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95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之岳母即訴外人楊賴滿年屆65歲,訴外人楊賴滿退休後已無謀生能力,亦別無財產。訴外人楊賴滿因病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上訴人乃為訴外人楊賴滿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訴外人楊賴滿出院後暫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亦代訴外人楊賴滿支付療養期間所需照護費用(下統稱系爭費用)。
被上訴人親等同一,均對訴外人楊賴滿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等應併同負擔上開費用。詎原審未經斟酌上情,竟稱上訴人僅得向訴外人楊賴滿請求之,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9515元。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楊傳傑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支付系爭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系爭費用究否確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尚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楊賴滿支付系爭費用,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9515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楊傳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楊傳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費用內容,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楊賴滿墊支106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0日,於林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7萬4867元部分:上訴人雖已提出為訴外人楊賴滿墊付上開費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1-47頁),惟上開收據其上皆載明患者姓名係訴外人楊賴滿,且上訴人自承確係為訴外人楊賴滿代墊該段期間之就診醫療費用,足見實際因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對價利益者,乃訴外人楊賴滿無訛,是受有上開醫療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者,既為訴外人楊賴滿,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醫療費用,是否有據,尚非無疑。又訴外人楊賴滿雖因病就醫,惟訴外人楊賴滿是否確無財產支付上述醫療費用?訴外人楊賴滿究有無謀生能力?而訴外人楊賴滿之家屬,就訴外人楊賴滿之生活費用支出,是否定有相關照護協議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賴滿均負扶養義務,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為訴外人楊賴滿所墊付之醫療費用7萬4867元,要乏所據,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楊賴滿墊支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住院一個月期間,聘請6天半看護費用1萬5600元部分:
同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洪楊郁菁之名義,為訴外人楊賴滿聘請看護,且為訴外人楊賴滿墊付上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收據,是上訴人是否確曾為訴外人楊賴滿支付上述費用,自屬有疑。況依上訴人自承確實係為訴外人楊賴滿代墊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是實際因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對價利益之人,亦為訴外人楊賴滿,是受有上開看護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者,既屬訴外人楊賴滿,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賴滿出院後在家23天,請求上訴人個人之看護費2萬7600元部分:
又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楊賴滿出院後與上訴人同住,曾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楊郁菁共同照顧訴外人楊賴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看護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據被上訴人楊傳傑於原審辯稱:伊之母親楊賴滿出院後,係與伊之大哥楊正國及大哥女兒同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楊郁菁有空時,才會來看伊之母親楊賴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是依被上訴人楊傳傑所述,訴外人楊賴滿出院後之身體狀況為何?究竟有無委請專人抑或親屬加以照護之必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惟上訴人對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究無於上述期間,對訴外人楊賴滿施以看護,容有可疑,本件上訴人空言陳稱曾與被上訴人洪楊郁菁共同於上開期間照顧訴外人楊賴滿,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個人之看護費乙節,顯乏客觀事證以憑,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洵無可採,為無理由。
4.基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為訴外人楊賴滿墊付11萬8067元之醫療費用,惟受有上開費用對價利益者乃訴外人楊賴滿,而非被上訴人等。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曾為訴外人楊賴滿支付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則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均屬無憑。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萬9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