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盧順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叄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經讓與營業及資
產負債後,目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之預借現金,約定借款利率按19.9
7%計算,以日計息。詎被告嗣未能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19,141元,及其中173,91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迄
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
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