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依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依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依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
103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民國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