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浤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時,見門外置有 杜春福 所有之鍍鋅鐵皮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批鍍鋅鐵皮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而得手,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約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將該批鍍鋅鐵皮變賣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興昌環保資源回收廠」員工 謝榮嵐 (所涉贓物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杜春福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榮嵐、杜春福、杜翊暄證述相符,並有照片6張、訂購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7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2日,然被告於106年4月7日假釋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獲取財物變賣,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批鍍鋅鐵皮事後亦已由被害人購回,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經歷,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良好,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育有1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鍍鋅鐵皮1批雖已經被害人杜春福向興昌環保資源回收廠購回,而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據證人杜春福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固不應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等犯罪所得究非被告所歸還,本於刑法沒收規定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被告既自承出售該批鍍鋅鐵皮獲有犯罪所得650元(見警卷第3頁),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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