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德
張勇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勇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德、張勇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2人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信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張勇福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8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不思正途,互相施暴行於對方,而被告張勇福更持開山刀為本件傷害犯行,如稍有不慎,不僅可能傷害他人之身體,亦可能損及他人之生命,其所生之危險鉅大,應予非難,復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致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張勇福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勇福供承在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劉信德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業據被告劉信德供稱係其於路邊拾得,有其刑事自白狀、民國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0頁、第76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劉信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