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橄欖」(約二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橄欖」(約20公斤)並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甲○○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段R829地號之乙○○所種植之橄欖農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橄欖農園內,徒手竊取橄欖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裝在綠色廢料袋內時,為乙○○之親戚 郭秀玲 看見,質問甲○○:「那是別人辛苦栽種的,你怎麼可以這樣偷取?」,甲○○答稱:「看這些多少錢?不然跟你買/或是要倒回田裡?還是讓我帶回家醃漬?」,郭秀玲未答,甲○○遂將所竊取之橄欖帶走。嗣經郭秀玲記下車號後,回家告訴其夫,其夫再轉告乙○○,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述│橄欖園內,取得約20公斤之橄││││欖,並裝在綠色肥料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橄欖云云,惟查,即便掉││││落在地上之橄欖,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乙○○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撿拾橄││││欖,亦是竊盜之行為。│├──┼───────────┼─────────────┤│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證人郭秀玲於偵訊時之證│證人證述;伊當時是看到被告│││詞│用手剉橄欖(台語)等語。│├──┼───────────┼─────────────┤│4│案發後之相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1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