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王慶楓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101年度執肅字第6723之2號、102年度執更肅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按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有明文規定。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慶楓(下稱異議人)曾於數月前依刑法第46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指揮單位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共計66日折抵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即為50日)部分,然檢察署卻不聞不問,況異議人之聲請係依刑法第46條明文規定之事,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只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檢察官就罰金與其他主刑執行先後之決定,原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曾自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共計羈押66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所處罰金刑部分併合處罰。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異議人上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之66日部分,全數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刑期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至105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再於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肅字第1438號、101年執肅字第6723號之2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並將異議人前開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本屬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並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