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被告 鄧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51%即125萬元、原告出資49%即120萬元,就「三兩茶連鎖飲料加盟事業中正店」(下稱系爭茶店)成立合夥關係,又原告出資之120萬元於簽約日即104年5月29日、6月3日,分別交付2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收執,然系爭茶店自104年6月間開始營業後,月月皆虧損,因此兩造遂於105年1月31日均同意結束合夥關係,並進行合夥事業後續之清算,兩造亦於同日確認合夥事業之動產設備及相關物料退回及變賣現金後,賸餘266,964元,扣除保險、105年1月份貨款及雜費等費用266,730元後,剩餘234元。
(三)依兩造於105年1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甲方:張健興、乙方:鄧鈺珊,雙方同意就共同經營坐落於彰化市○○路○段○○○號(三兩茶中正店)之合夥事業,於105年1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後續並開始進行合夥事業之清算。
清算完畢後,若有賸餘,乙方同意即依甲方出資49%返還之。」,按民法規定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後,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準此,兩造既於105年1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同日兩造均同意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且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後賸餘234元,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2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對於清算結果最後餘額234元無意見,但因為當初在協議書依外觀來看,清算完畢如有剩餘,按甲方即原告出資49%返還之,而依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2項出資比例來看,原告所佔比例是49%,因此依兩造協議真意,如有剩餘必須返還當初原告的出資。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要求拆夥,經營到元月底,當天原告帶協議書過來,說要伊簽名,清算應該依照全部店面估價的結果,伊就請中古商過來估價,清算剩下來的部分返還百分之49給原告,意思就是這樣,並非尚有剩餘的錢必須退還120萬元給原告的意思,伊有請原告去找估價商來估價,估價結果是4萬多,伊就跟原告說要不要繼續經營,伊可以用估價的結果再高一點,大約10萬元承接下來,因為計算結果伊請會計師算了好幾次,原告都不滿意,所以伊就請原告太太自己來算,結果就是這樣,也註明大家各領了多少,並有簽名為證,這家店是原告夫婦經營的,也已經清算完畢,中古器具估價的錢他們也拿回去了,他們說有剩餘的錢,根本沒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51%即125萬元、原告出資49%即120萬元,就系爭茶店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05年1月31日均同意結束合夥關係,並進行合夥事業後續之清算,兩造亦於同日確認合夥事業之動產設備及相關物料退回及變賣現金後,賸餘266,964元,扣除保險、105年1月份貨款及雜費等費用266,730元後,剩餘23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願加盟契約書、協議書、合夥財產明細表、清算結果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清算完畢如有剩餘,按甲方即原告出資49%返還之,而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出資比例來看,原告所佔比例是49%,因此依兩造協議真意,如有剩餘必須返還當初原告的出資1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均有明文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兩造系爭茶店成立合夥,於於105年1月31日均同意結束合夥關係,並進行合夥事業後續之清算,兩造亦於同日確認合夥事業之動產設備及相關物料退回及變賣現金後,賸餘266,964元,扣除保險、105年1月份貨款及雜費等費用266,730元後,剩餘2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坦承已領回其應分配之金額,僅稱依協議書真意如有剩餘必須返還當初原告的出資12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係清算剩下來的部分返還百分之49給原告,並非尚有剩餘的錢必須退還120萬元給原告的意思等語;查本院核該協議書內容,其載明兩造「於105年1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後續並開始進行合夥事業之清算。清算完畢後,若有賸餘,乙方同意即依甲方出資49%返還之。」,與前揭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8條規定相符,其意甚明,無須別事探求,況兩造為合夥,依法應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系爭茶店月月虧損,最後僅餘234元合夥財產,若依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豈非虧損全由被告承擔,而原告只分配盈餘,且可取回出資,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應非虛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夥成立之初雙方有類似之約定,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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