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穎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
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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