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欒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趁被害人廖?貝未及注意之際,以不
正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鑰匙1串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