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友人 蔡燕文 (已經判決確定)懷疑現金遭 陳寬宏 (嗣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 陳思穎 夫婦竊取,竟與蔡燕文、 吳瑞華夏志成張永富賴彥瑋蔡志賢 (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推由張永富駕駛租得之休旅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彥瑋、夏志成、甲○○至屏東縣 恆春 鎮,並由甲○○出面,先後在省北路、茄湖里一帶將陳思穎、陳寬宏誆騙上車後,同車人等隨即將2人帶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大尖山露營區停車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行動自由,並於抵達該停車場後,分別由已在該處等候之吳瑞華質問陳寬宏、陳思穎有無偷錢,並與甲○○、夏志成輪流對2人拳打腳踢,張永富、賴彥瑋則在旁看守助勢,吳瑞華並以:「蔡燕文要打斷你的1隻手」等語,恫嚇陳寬宏,致陳寬宏、陳思穎2人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因陳寬宏夫婦均否認偷錢,吳瑞華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蔡燕文電話指示,與甲○○、張永富、賴彥瑋等3人,再以車輛將陳寬宏、陳思穎夫婦押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與蔡燕文、蔡志賢會合後,又轉往林邊鄉公墓,由張永富、甲○○抓住陳寬宏,蔡燕文、蔡志賢分持鐵棍、石頭痛打陳寬宏,蔡燕文並持鐵棍毆打陳思穎小腿致其因不堪疼痛而坐倒在地(陳思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次日即94年10月8日上午,始由甲○○駕車將陳寬宏、陳思穎載回恆春,計至2人於是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載○○○鎮○○路釋放時止,其行動自由受非法拘束之時間約12小時又30分,陳寬宏因前開期間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左腰、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穎(僅以陳寬宏配偶身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燕文、吳瑞華、夏志成、張永富、賴彥瑋、蔡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陳寬宏於案發後冒用「 黃耀南 」名義而在恆春南門醫院就診並住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另前揭時地陳寬宏、陳思穎2人經限制自由至次日即94年10月8日上午,並於8時30分許始經載回屏東縣○○鎮○○路一帶釋放,除據證人陳思穎於警詢中證稱2人在林邊鄉遭毆打至天亮始離開等語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華於本院97年1月14日審理程序期日時證稱:(離開林邊之時間)約在上午7時半;(恆春與林邊間車程)慢慢開,約要1個多小時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案卷㈡第55頁)。是被告甲○○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犯罪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至其犯罪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論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新規定雖將舊規定
之用語「實施」修正為「實行」,茲以「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就被告甲○○與蔡燕文、吳瑞華、夏志成、張永富、賴彥瑋、蔡志賢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工實行前開犯行之態樣,上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於修正後經刪除,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各罪縱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仍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就前開應比較適用法條
部分各項,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前開以非法方法拘束陳寬宏、陳思穎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毆打陳寬宏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燕文、吳瑞華、夏志成、張永富、賴彥瑋、蔡志賢就前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陳寬宏、陳思穎出言恐嚇後,進而又予傷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先後在上開2地傷害陳寬宏,其時間及空間連貫,並在同一妨害自由犯行持續間所為,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以1行為對陳寬宏、陳思穎2人犯妨害自由罪,成立2罪名,侵害2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一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對於法益所生侵害,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曾於:㈠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1年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84年1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甲○○參與犯罪之動機,深夜夥同數人共同將孤立無援之被害人夫婦騙出帶往露營區停車場、公墓等地動用私刑犯罪之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就整體犯罪事實所生作用,拘束被害人自由時間之長度、造成陳寬宏受傷之情形,及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按前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法條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供被告甲○○與其餘共犯持以犯罪使用之鐵棍1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