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為生活所苦,一時失慮,動手搶奪被害人皮包後,即逃離現場,並無揮舞菜刀之行為。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意圖,亦無持刀反抗、拒捕,被告所犯並非準強盜行為云云。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被害人 葉佩瑀 、證人 連珮瑜 之證詞、與扣案之藥菜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認上訴人確有準強盜犯行,認事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以上詞泛言並無揮舞菜刀或施強暴脅迫之意圖,所犯非準強盜行為,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不能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7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已屆滿二十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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