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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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開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115地號土地,然均未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於96年8月13日該土地所蓄積之大量雨水,竟往原告所有相鄰於該土地之雞舍傾瀉,導致原告之重大損失,共死亡4,659隻土雞,以本批土雞平均重量3.91臺斤,災後售價每臺斤新臺幣(下同)37元計,已損失674,018元;另於當日緊急折價出售受災未死亡之3,200隻土雞,總重11,242臺斤,每臺斤折價9元,損失101,178元,兩者合計損失775,196元,此有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乙○○場保價紅雞明細表可稽。嗣經訴外人 吳亮慶 賠償250,000元後,尚欠525,196元整,經原告委託 歐陽珮 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議,詎遭退回,被告雖於96年9月27日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喻文質,依法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據原告起訴狀內原證三第5、6張相片顯示,被告土地未設置排水設施並有積水,堆積之樹葉、雜物則顯示水流確實從被告土地流向原告土地。原證三第1至4張相片則顯示淹水高度達約45公分及雞隻死亡情形。另事發當日尚有戊○○先生在現場協助並安排後續處理,原告並緊急動員家庭成員多人捕捉受災未死3,200隻雞,於96年8月13日23時50分才完成裝箱過磅。綜上可證,原告雞隻死亡確實肇因於被告未設置排水設施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96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備下列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⒈須有侵害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⒍須有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及原證4之真正。原告應就下列事項舉證,即;其所有雞舍雞隻所遭受雨水之頃卸係來自被告所有之土地、其因此死亡之雞隻確有4,659隻,且其死亡係肇因於上開雨水之宣洩所致、甚至未死亡之雞隻(原告主張有3,200隻,被告否認)有折價轉售之必要等加以舉證。反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其所有之雞場與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115地號土地比鄰,且於96年
8月13日因蓄積大量雨水宣洩至其所有之雞場等,而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之上開土地,業於96年6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 吳正德 ,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稱系爭土地及附近的土地地勢為「東高西低」,原本下大雨的雨水會從被告之土地往吳亮慶之土地流,既然如此,則天雨後,雨水由高地流至低地,本屬自然,豈能因此歸責於被告。何況,原告所有之養雞場亦與東邊353之1號土地毗鄰,自然雨水亦有可能係自該地流至原告之養雞場,豈有將導致其雞隻死亡之雨水全然遽認係來自2-115號土地之理?是既原本雨水會從被告之土地往吳亮慶之土地流,僅因吳亮慶將土堆高,致被告土地之雨水傾洩至原告之養雞場造成損害,則損害之原因應係出自吳亮慶之行為,而非被告,足徵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開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115地號土地,均未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96年8月13日原告相鄰於該土地之雞舍淹水,致其所飼養之雞隻受損,及訴外人吳亮慶已賠償25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相片及乙○○場保價紅雞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在2-115號土地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96年8月13日所降下之大量雨水往原告之雞舍傾瀉,造成原告上述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96年8月13日淹水發生時,系爭2-115號土地是否已由被告點交予買受人?㈡原告之雞舍於96年8月13日淹水導致雞隻死亡、折價出售等損害,與被告在系爭2-115號土地開發時,未設置排水設施之不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96年8月13日淹水發生時,系爭2-115號土地是否已由被告點交予買受人?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115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吳正德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一事(見第95頁)。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係限於96年10月4日即付清第3次價金後辦理移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29頁),且該土地係於96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正德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喻文質(見第95頁),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各1份可憑(見第13、14頁)。是堪認本件水災發生時即96年8月13日時,系爭2-115號土地應尚未由被告點交予買受人吳正德,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仍為被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丁哲和 ,欲證明上開土地係於何時交付予訴外人吳正德一節,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之雞舍於96年8月13日淹水導致雞隻死亡、折價出售等損害,與被告在系爭2-115號土地開發時,未設置排水設施之不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54號、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2-115號土地開發時,設置排水設施,致96年8月13日所降下之大量雨水往其雞舍傾瀉並造成雞隻損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因為系爭土地及附近
的土地地勢都是東高西低,原本下大雨的話雨水會從被告的地往吳亮慶管理的土地流,不會流到我造的土地,因為吳亮慶把土堆高,且被告的土地沒有設置排水系統,導致被告土地的雨水傾洩到我造承租的土地上,造成雞舍被水淹沒及雞隻死亡等損害。...假如吳亮慶沒有把土地堆高,不會有那麼多的雨水流到我造的土地上。後來吳亮慶有在我造承租的土地上靠近被告的土地處用怪手築起一道擋土牆,是用現場的土石堆高的,後來有颱風來,就沒有造成損害了。」等語(見第36、3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可知現場附近土地之地勢均為東高西低,而訴外人吳亮慶所管理同段2-51號土地位在2-115號土地之西邊,原告雞舍所在之土地即353-2、306-32、353及362號等土地,均在南邊,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可佐(見第43、44頁);是如降下大雨,被告土地上之積水原應往西邊之土地即上開吳亮慶所管理之土地流,而不會漫淹至原告雞舍所在之土地上。故苟訴外人吳亮慶於本件水災發生前,未將土堆高,應不致有大量之雨水淹進原告之雞舍內,並造成其所飼養之雞隻受損。
⒊且據原告陳稱:「我造雞舍的東側中間及中西側有凹地,
是用來蓄水的,如原證十二的圖及原證十三最後兩張照片所示,但是因為淹過來的水量太大,所以來不及蓄水。」等語(見第93頁),可知若訴外人吳亮慶事發前未將土堆高,降落在被告土地上之大量雨水,大部分將往地勢較低由吳亮慶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宣洩,少部分之雨水雖可能流至原告雞舍所在之土地上,然因雞舍間設有前述蓄水用之凹地,而原告另自承其雞舍前有水溝及排水口等語(見第40頁),此並有圖示1份及相片5張附卷可參(見第70至72頁)。故該少部分之雨水應會自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排出,而不致造成系爭損害。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難認系爭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未於2-115號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之不作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證人戊○○、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第92至95頁),均無法作為認定前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2-115號土地開發時,未設置排水設施,致發生系爭損害等語,即難採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於開發2-115號土地時未設置排水設施所致,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25,196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