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戊○○
住屏東縣
)被告子○○
號被告丑○○
號被告壬○○
之1號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
住屏東縣被告丙○○被告甲○○
8樓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一五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一0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三七0五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三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子○○、丑○○、壬○○、癸○○、庚○○、辛○○、丁○○、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訴外人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6年8月10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己○○於原告起訴前之92年11月6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戊○○、丁○○及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死亡之夫 陳清誥 、長子 陳忠元 (無繼承人)外,被告 陳慧子 ○○、丑○○、壬○○、癸○○、庚○○、辛○○之被繼承人即己○○之叁子 陳明福 於己○○死亡前之88年8月11日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被告陳慧子○○、丑○○、壬○○、癸○○、庚○○、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被告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即己○○之養女陳潤梅亦於己○○死亡前之85年2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被告丙○○、甲○○、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己○○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由戊○○、丁○○(應繼分各16分之1)、子○○、丑○○、壬○○、癸○○、庚○○、辛○○(應繼分各96分之1)、丙○○、甲○○、乙○○(應繼分各48分之1),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3、訴外人己○○4分之1。訴外人己○○於92年11月6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戊○○、子○○、丑○○、壬○○、癸○○、庚○○、辛○○、丁○○、丙○○、甲○○、乙○○繼承,而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己○○業於92年1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業由被告戊○○、子○○、丑○○、壬○○、癸○○、庚○○、辛○○、丁○○、丙○○、甲○○、乙○○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上述),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將本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己○○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部分,其等或未到場或未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尚不得予以廢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被告就其等所繼承己○○之應有部分,在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仍屬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裁判分割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其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關於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分令之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坐落於水泉村內之產業道路旁,其上皆為雜草叢生,並無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分為梯田狀的南北向山坡地、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丁○○占有耕作,但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且系爭土地鄰產業道路之擋土牆為北高南低,產業道路有坡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原主張依東西向分割,並提出預備方案如附圖方案㈡,嗣於97年4月29日具狀撤回該預備方案,而被告戊○○於本院勘驗時,主張附圖方案㈠,其他被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原告主張依東西向分割方式,易造成南北向梯田狀之山坡地耕作困難,而被告戊○○主張之附圖方案㈠,則使原告分得之4分之3土地無路進出。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
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預備方案即附圖方案㈡分割方法尚屬妥當適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表┌─────────────┬─────────────┐│共有人│應繼分│├─────────────┼─────────────┤│戊○○│1/16│├─────────────┼─────────────┤│子○○│1/96│├─────────────┼─────────────┤│丑○○│1/96│├─────────────┼─────────────┤│壬○○│1/96│├─────────────┼─────────────┤│癸○○│1/96│├─────────────┼─────────────┤│庚○○│1/96│├─────────────┼─────────────┤│辛○○│1/96│├─────────────┼─────────────┤│丙○○│1/48│├─────────────┼─────────────┤│甲○○│1/48│├─────────────┼─────────────┤│乙○○│1/48│├─────────────┼─────────────┤│丁○○│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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