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各緩刑肆年,並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長鐵鑿壹支、柴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3日14時許,齊至丁○○所有、委由丙○○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本案土地)處,並共同持以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鐵鑿、柴刀等工具,著手挖掘生長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經接續挖掘至97年2月15日14時許,始將上開七里香挖掘出土得逞,而後甲○○、乙○○共同將上開七里香以繩子、鋼索及膠帶包裹完成,並駕駛不詳車輛將之搬運至甲○○位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某山區之芒果園內藏放。嗣於97年2月16日9時許,甲○○、乙○○與不知情之 溫明正白慶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上開七里香自原藏放處搬運至白慶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由白慶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而將上開七里香載離。迄於97年
2月16日10時45分許,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台1線443公里北上車道處,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株(已發還),及甲○○自行提出之上開長鐵鑿1支、柴刀1把等工具,另循線追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行使詰問權,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5-6、9-10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丁○○證述因其遠在北部,故本案土地之管理均交由兄長丙○○處理等語,及證人丙○○證述其受表弟丁○○之託而管理本案土地,並未同意被告2人掘走上開七里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1-22頁),復有丁○○出具之委託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8頁),此外,尚有被告甲○○所有上開長鐵鑿1支、柴刀1把等物扣案可證,以及查獲蒐證照片7張足憑(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2、44、45、47頁)。而本案土地面積5.763公頃,現況為雜木林相,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林業用地等情,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勘查盜挖林木紀錄1紙、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列印資料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6-4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他人林產物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七里香1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2人竊盜所用之長鐵鑿、柴刀等工具,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以之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現行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取之七里香,樹幹直徑26公分,樹高280公分,山價應為新臺幣28萬7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9月26日屏作字第097623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併科其贓額3倍即新臺幣86萬2500元之罰金。末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意旨雖認:森林法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台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題等語,惟核之該判例作成時間,係於87年5月27日森林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後,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此參現行森林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於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致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亦同此認定),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為圖私利,擅為盜採他人林產物,雖上開七里香於查獲後尋回,並為警託交園藝業者試行復育,然未見成效如今業已枯朽,此有公訴人庭呈採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93頁),是被告2人犯罪結果,不僅無端侵害被害人財物,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確實不該;且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供,試圖狡辯推諉,未能勇於承擔責任,犯後態度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刑罰,素行尚可,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盜取七里香1株,非大規模掠奪林產物,暨其等業已對被害人方面表示歉意,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以賠償地主所受損害,業經被害人方面接受其等誠意並願為諒宥,有本案土地所有人丁○○授權管理人丙○○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6頁),是被告2人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認以:被告甲○○、乙○○雖自白己身犯行,然對於有無其他共犯涉案等節隱而不提,未能核實全盤供出,請求據此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案外人溫明正於本案查獲後,僅為警以關係人身分予以詢問,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未為移送,案外人白慶勇則於同案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即未再查出何等涉嫌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則公訴人既於起訴時認定僅有本件被告2人涉嫌犯罪,復於審理期日未舉證或主張有何共犯為其等所隱瞞,自無從以被告2人未能釐清案情,作為具體求刑依據之理,基此,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示懲儆,末此敘明。
五、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等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認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2人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促其等體悟憑藉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以及深化己身對社會之關懷,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長鐵鑿1支、柴刀1把等物,皆為被告甲○○所有,並屬供本件盜採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繩子、鋼索、膠帶等物,乃被告2人為竊盜犯行後,用以處理、包裹贓物之用具,並非供本件盜採行為時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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