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審查其實質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此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規定可明。又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郵遞書狀到達於受理機關之日期為其提出之日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經警舉發: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在案。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月28日送達裁決書,而由抗告人之妻 湯靜如 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銅鑼鄉,不在原處分機關設址之苗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則抗告人對該裁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自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2月19日以前提出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茲抗告人延至97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陳情書」及該書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戮記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顯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要無疑義。核之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定程式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從而,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雖漏未扣除在途期間,而認其聲明異議期限屆至日為97年2月18日,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