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7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8頁),詎被告迄今並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