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注意行車動態,不慎與直行之 何姵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姵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何姵欣於該案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該案所附之警局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13張、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該案所附之警局卷第10至21頁)。又抗告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經調閱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是抗告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事實,依上開事證甚為明確,原審依據上揭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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