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其先於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36萬元(見第33頁),復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7年12月10日(即起訴狀公示送達予被告乙○○生效之翌日)起算(見第57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分別為原告第7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屏東禧市大廈規約第9條:「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五、財務委員專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價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六、主任委員掌管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八、本公寓大廈發生緊急或特殊狀況時,或各項公共設施需修繕或換新時,主任委員得視狀況,核准新臺幣四萬元(含)以下之經費支出,...。九、本公寓大廈支付各項例行性費用時(例如廠商每月保養費用),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須憑驗收憑證,共同認定會簽後支出。十、本公寓大廈支付一萬元以上之非例行性支出時,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財務監委須憑驗收憑證共同認定會簽後支出第12條第1款「...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應以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印鑑為取款印鑑...。」係分別依規約受原告委任負責保管原告帳戶之公共基金大印及存摺,且對原告帳戶款項之領取及財務報表製作具有審核監督之作為義務,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人,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主委職務之便及被告丁○○違背財委之作為義務所交付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其私人印章,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自原告帳戶連續盜領款項侵吞入己,金額合計共23
6萬元,嗣並於95年11月19日連夜搬離,原告驚覺有異,查核帳戶存款交易情形後,始知其情。依上開規約第9條,原告帳戶之提領應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丁○○雖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辯稱其於就任財務委員第3天即因公務繁忙無暇配合原告支付各項支出支領款事宜,而將原告帳戶存摺及私人印章交予被告乙○○全權處理云云,惟被告乙○○盜領款項期間長達4個月,被告丁○○對於留存於被告乙○○處之存摺、印章竟不思索回,甚至不聞不問任憑被告乙○○繼續使用,顯然對於其身為原告財務委員對帳戶款項有提領及監督並審核財務報表之作為義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甚至可說被告乙○○得以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公款,係肇因於被告丁○○將原告帳戶存摺及私人印章交予被告乙○○,使其能憑己意提領帳戶款項而不受任何制衡之結果,或可能是被告丁○○授意之結果。準此,被告丁○○對於其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不但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告乙○○盜領原告帳戶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具有「損害共同關聯性」。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5項、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為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被告丁○○則以:95年7月被告乙○○跟我要原告的存摺及我的個人印章,我就請我太太轉交給他,他說他要買東西,要先領一點錢出來,但是買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所以我就交給他。等東窗事發時我才知道他把這些錢都領走,事前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跑車,我存摺印章放在被告乙○○那裡有
4、5個月左右。這段期間我碰到他,我有要,他講幾天內他還要購買美化大樓庭院的蘭花及美化的器材,且那段期間我都在外面忙開瀝青拖車,2、3天才回來一次。我有疏失,因為我擔任財務委員,沒有追回我該保管的印章及存摺,保管原告的存摺及我的印章是財務委員的義務。我是第一次擔任財務委員,也沒有人教導我如何擔任這個職務。我沒有跟被告乙○○共謀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規約、95年
7、8、9月財務報告表、存款存單、存摺往來明細記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見第34、35頁),並有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7年6月20日陽信自由字第970006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41頁);次查,被告丁○○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於95年7月5日至10日間某日,乙○○打電話跟我說要用錢,但我當時在高雄跑車,沒有空,我就打電話叫我太太拿存摺、印章到管理室一樓交給乙○○,我以前沒有做過這種職務,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任由乙○○去取款,我在拿到存摺後第三天就交給乙○○,一直沒有拿回來,我不知道乙○○領款做何用途等語(見第2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95年7月被告乙○○跟我要原告的存摺及我的個人印章,我就請我太太轉交給他,他說他要買東西,要先領一點錢出來,但是買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所以我就交給他。等東窗事發時我才知道他把這些錢都領走,事前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跑車,我存摺印章放在被告乙○○那裡有4、5個月左右,這段期間我碰到他,我有要,他講幾天內他還要購買美化大樓庭院的蘭花及美化的器材。且那段期間我都在外面忙開瀝青拖車,2、3天才回來一次。我有疏失,因為我擔任財務委員,沒有追回我該保管的印章及存摺,保管原告的存摺、我的印章是財務委員的義務等語(見第34、35頁)。是被告丁○○既係原告95年度之財務委員,依「屏東禧市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有關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權限之相關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主任委員則掌管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大廈支付各項例行性費用時,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需憑驗收憑證共同認定會簽後支出。另依前開規約第12條有關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規定: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應以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印鑑為取款印鑑等語(見第12、13頁)。可知就職務上之分工而言,當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原告之帳戶存摺與印章,但實際上主任委員亦負責保管存摺領款之大廈公印,及支付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且於支付各項支出後再按月製作財務明細表。詎被告丁○○竟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暇配合大廈支付各項支出之領款事宜,乃便宜行事,於就任財務委員第三日後即將所保管之存摺與個人印章,委由其妻 馮三 妹轉交予被告乙○○處理,且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此情亦據證人馮三妺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22頁)。由上顯見被告丁○○應有過失,而被告乙○○則係故意侵占原告之財物,且渠等之過失與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均有損害之共同關聯性,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可採,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見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