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業經蒞庭檢察官聲明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設攤販賣爆米花,並在設攤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警前來取締時,仍執意於酒後上車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倒車,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路邊停放,因險些撞及警車,為警當場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喝酒後倒車,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其未喝醉,亦未倒車;車子後退,係因其將自用小貨車停於騎樓上,見警察來時,擬將車子改停橫向,其放空檔,尚未發動引擎,因騎樓與路面有落差,車子即順勢後滑云云。惟查,被告 詹昌樺 於警訊中供稱:「我從大甲賣爆米花還有四包,所以早上就載到苑裡李綜合旁賣,當警方到現場,我就想開回大甲鎮西岐里,:::(問:你當時倒車無法集中注意力而差一點撞到執勤員警所駕駛的巡邏車,你有何意見?)我當時一直認為後面沒有車,所以才倒車,哪知道警員所駕駛的巡邏車就停在我車後面」等語(見偵查人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其於偵查時則改稱:當時其並未駕車離去,而是想將車子挪到旁邊放好一點,其只是倒車,不是開車(見偵查人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未倒車,而是車子順勢滑下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衡諸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因其他事證之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下之供述,佐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該處違規停車販賣爆米花,因見警察前來取締攤販,所以才上車等語,衡情,警方前往該處取締攤販,被告既係違規設攤,則不論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如何停放,均會遭警取締,足徵被告上車是為了駕車離去,況被告自承當時其有踩離合器,益見被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挪車而非開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約一瓶在卷,經警測試其酒精含量,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六一公克,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有行正院國軍退役官邱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供參照,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可供參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警員之指揮反應遲緩,倒車無法集中注意力,險些撞及停於後方之警車等情狀,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時顯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足徵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更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