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戊○○追加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追加被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丁○○、丙○○及乙○○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丁○○、丙○○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和平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不幸死亡,生前曾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經應被上訴人要求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二十萬元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雙方商議後改借十萬元,張和平則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十萬元借款,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張和平與被上訴人間已敘明雙方之前開借款並未交付,是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述張和平不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顯與事實不符,茲因前開期日張和平尚在人世,且已向被上訴人敘明未借到任何款項。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經向張和平提示,均未獲清償,嗣屢次催請清償亦未獲回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向張和平提示之證據,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純屬臨訴所編飾詞,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仍執有其等被繼承人張和平簽發之二紙本票,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交付借款,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張和平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至臻明確,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先交付三十萬元後,始得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第查,系爭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張和平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病故,則自到期日起至張和平病故身亡止,約有二個月之時間,詎被上訴人竟未曾對之行使追索權,嗣張和平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曾前往祭弔,仍未曾向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及手中尚持有張和平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又按票據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據此,被上訴人於發票人張和平死亡後,即應於四日內通知因繼承而為新債務人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詎被上訴人並未於張和平死亡後通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致其等未於張和平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又張和平原以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企業銀行貸款,惟因利息較高,轉委由上訴人持前開房屋改向土地銀行貸款,至張和平死亡,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另加計利息共積欠銀行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上訴人為了不增加利息開支,遂向娘家及親友張羅借款代為清償,為解決前開貸款問題,上訴人已百般困難,倘再加上本件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上訴人定會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因怠於通知致生損害,自應就本票額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和平生前時常與被上訴人一起賭博,張和平生前亦曾向友人表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因張和平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末查,系爭二紙本票早可行使追索權,詎被上訴人竟怠於行使追索之權限,亦已失追索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三十萬元借款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和平,顯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無給付三十萬元票款之義務,又張和平前曾持房屋向銀行貸款,經結算共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嗣經上訴人辛苦向親戚籌款清償,倘知悉張和平除積欠前開貸款外,尚積欠本件本票債務,上訴人定會拋棄繼承,詎因被上訴人怠於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張和平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系爭二紙本票早可追索,惟被上訴人竟怠於行使追索權,亦已失追索效力,再縱張和平確曾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此亦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診斷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利息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保護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縱然被上訴人誤解張和平死亡時間,惟此絲毫不生影響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三十萬元之借款,且張和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敘明系爭借款並未交付云云,然此均非實情,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
(二)經查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因張和平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茲分述如次:⒈關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日交付張和平二
十萬元債款,張和平始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前開事實有證人 田金成 在場目睹。
⒉至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前,已交付張和平十萬
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要求張和平須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故張和平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時,亦有證人田金成目睹談話過程,也有聽到張和平說確實有收到十萬元,並看到張和平簽發本票之過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田金成。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於張和平繼承人間自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和平之其餘繼承人丁○○、丙○○及乙○○為共同被告,俾使當事人適格,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毋庸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和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於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嗣張和平死亡,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和平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二十萬元借款,嗣經雙方商議後改借十萬元,張和平應被上訴人要求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十萬元之借款,是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三十萬元借款與張和平,顯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無給付三十萬元票款之義務,又張和平前曾以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貸款,經結算共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嗣經上訴人辛苦向親戚籌款清償,倘知悉張和平除積欠前開貸款外,尚積欠本件本票債務,上訴人定會拋棄繼承,詎因被上訴人怠於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張和平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縱張和平確曾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此亦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票據亦均罹於追索時效,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二紙本票確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和平所簽發,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三十萬元借款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和平,顯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據證人田金成結證稱:「約在八十八年間因為張和平有向他人借貸急需償還,他去找被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要求他必須提供支票,張和平就向我借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他們兩個是在我辦公室交付,即張和平交付由我簽發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張和平,嗣經支票期限屆至,張和平仍未將二十萬元款項匯入銀行,我怕支票退票影響我之信用,就找他們出面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他們兩造到我辦公室,張和平當場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才將我原本簽發之支票還我,關於十萬元本票,係張和平另外向被上訴人借貸,他們二人之前已經談妥借貸事宜,於前開時日,他們在我辦公室,處理前開換票事宜時,張和平並又當場簽發一張十萬元之本票,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元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二張本票與證人田金成,證人田金成並證述:「當日簽發就是這兩張。」等語詳實(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證人田金成與張和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與任何一方均無特別親交或嫌怨之情,衡情斷無任意誣指或迴護一方之理,則其證詞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曾於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後向張和平催討付款,亦未於張和平死亡後,依票據法之規定通知因繼承而為新債務人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致其等未能於張和平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系爭二紙本票早可行使追索權,詎被上訴人怠於行追索權限,亦已罹票據追索時效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張和平之合法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本件票據債務人張和平之一切義務,尚非屬新的票據債務人,則其等此部分所辯恐係誤解。第查,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二紙本票屆期後一再向張和平催討付款等情,已據證人田金成於本院結證稱:「....本票到期後,甲○○一再找張和平催討,皆無所獲,有時候,還被戊○○趕出來,並說這是我先生之借款,與我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盡票據法所定之催討通知之義務,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張和平催討通知付款云云,要非足取。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本票屆期後,已一再向票據債務人張和平催討追索等情,已如前述,而自前開二紙本票到期日迄今亦尚未罹於本票追索之三年時效,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已罹於追索時效云云,亦非足取。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另執詞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縱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與被上訴人,惟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之款項云云,並據證人李保護證述:「我認識張和平與甲○○,常與他們一起打麻將,有聽張說手氣很差,有輸錢,但至於金額多少我沒有問他。他們二人有無金錢借貸我不清楚,但打麻將時他們輸贏會互相欠帳抵帳,到底誰欠誰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證人李保護前開所證,僅足證明張和平與被上訴人間經常一起打麻將,且輸贏有互相欠帳抵帳情形,然證人李保護就張和平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其他借貸關係之情並不清楚,而經本院當庭將系爭二張本票提示與證人李保護,證人李保護則證述:「我不知道,也沒看過。」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李保護既從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認定,率認系爭二紙本票係張和平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等情為實,此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其等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復已據證人田金成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確定這兩筆款項是借款,而非賭債。」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法例,應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曾明玉~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F0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民國)│(單位:新臺幣)││├─┼──────────┼─────┼─────────┼────────┼─────────┤│一│CH0八二四一五│張和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貳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CH0八二四一四│張和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壹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