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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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叁伍點叁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陸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叁伍點叁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陸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氣化後吸用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中旬,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為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含袋)共重六十‧四公克,並由甲○○帶同警方人員至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住處查獲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五.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三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一三號函存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含袋)共重六十‧四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三五‧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挑毒品杓子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帶三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應係七月十五日之誤載)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被告曾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旁之空屋內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公告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一紙可稽。是被告在此日期前被訴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係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供述自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僅於警訊中供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施用;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幾天(即七月中旬)有吸海洛因幾次;於本院則供稱是於九十年五月初施用安非他命至七月中旬,並於為警查獲(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一、二天吸過二支含海洛因的香煙。此外,並無任何証據足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海洛因是本院亦供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查獲前有吸食過幾次不諱(見偵查及審判中筆錄),惟除此以外之時間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向來僅施用安非他命,含海洛因之香菸係朋友於查獲前一、二天請他吸食云云。參諸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均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之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存卷可參,故被告前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本件依前開証據僅足認被告有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認九十年七月中旬前及九十年五月間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起訴書所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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