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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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31號、97年度偵字第29號、97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高雄市○○○路○○○巷○○號場所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工作,其為擴增店內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容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每只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阿國」購買錄有重製歌曲之硬碟,置入其所有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以新增歌曲,並以出租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6年7月5日起,甲○○將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
本、遙控器)1台,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侯有道 ,使侯有道將伴唱機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儷晶哼歌坊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於96年7月19日20時許,會同警方在上址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有「交代」、「為你夢為你等」、「你是阮的溫泉」等3首重製歌曲侵害美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
㈡96年11月10日起,甲○○將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本、
遙控器)1台,以每月租金3,5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邱雅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邱雅玲將伴唱機置放在屏東縣○○鎮○○路○○○號「百合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於96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有「我問天」、「心疼」、「心路」、「出外人生」、「手中情」、「來去風塵」、「一生的愛」、「用心交陪」、「分手」等9首重製歌曲侵害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
㈢96年1月間起,甲○○將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本、遙
控器)1台,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邱蜜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邱蜜靜將伴唱機置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寶貝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著作權總會)告訴代理人於96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內有「風飛沙」、「這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9首重製歌曲侵害台灣著作權總會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
1個及點歌簿1本。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代理人於
97年5月12日,經甲○○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號現住地,並扣得其為放置重製歌曲硬碟所使用之工具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美華公司、瑞影公司、台灣著作權總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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