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狀上所陳明之提示日期先於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正確之提示日,該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合法提示該本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錫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