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筱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232號不准受刑人許筱
萱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年度執字第00號執行命令中,僅援引一般、
抽象性之事由「5年內3犯酒駕」,即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固非全然無據。惟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特殊、
具體之個案事由為審酌,容有不適當之處,縱法院認檢察官
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考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
,懇求賜准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原執行指揮之命令並裁定聲明異議人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易
科罰金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
事由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
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
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
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
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許筱萱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馬交
簡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澎湖地檢署執行,該署以聲明
異議人有「5年內酒駕第3犯」之情形,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註:「5年內3犯酒駕,本案不
得易科罰金」後,即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17
日上午10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等
情,有上開執行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於傳喚聲明異議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之
旨,實質上已為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㈡又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認
異議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惟本案之執行傳票,僅泛載
「5年內3犯酒駕」,並未詳予敘明具體理由,難謂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又上開傳票寄出前,或寄出後但聲明異議人尚未
到案前,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亦未經聲明異議人主動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對聲明異議
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後,始為
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澎湖地檢署
107年度執字第232號執行卷宗屬實,是檢察官逕為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
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其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聲明異議人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
00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
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至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案件刑之執
行,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全盤衡量各種事由後,就准
予易科罰金與否更為妥適之處分,不宜由本院於檢察官尚未
表示任何具體審核意見前逕自裁定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湘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