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芮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內容;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235mg/dl(即0.235g%)而查獲」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成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5,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以上而查獲」。
二、核被告許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確定,且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芮綺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公眾
往來之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
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送醫急救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235,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