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志益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九一六五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
度宜簡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宜簡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及107年度司執字第9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958元(計算式:35,000×5%×〈2
+10/12〉=4,958,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
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58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