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依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未反對,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利率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
嗣後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263元,及其中39,619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遺失過身分證,沒有向大眾銀行申請過信用卡
,伊忘記申請書上簽名是不是伊所簽。伊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借
款到期日即還款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故不應採計民法第478條所定催告後1個月期間之
利息。又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
本件欠款金額不高,緩期或分期清償當不慎害於債權人,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簽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卷第6-12頁)。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上身分證固然係
伊的,但伊曾遺失過身分證,並於遺失後約1星期即補辦云
云,經本院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詢問被告身分證遺失
紀錄,經其函覆被告遺失身分證之紀錄為85年2月28日、87
年6月9日,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秀鄉戶
字第107000127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46頁),然觀諸本件
現金卡申請書(見卷第6頁),該現金卡係92年間申請,該
申請書上身分證影本顯係被告遺失補辦後之身分證,尚難認
現金卡申請書上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而申辦。又被告抗辯現
金卡申請書簽名忘記是不是伊所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肉眼
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正本上申請人「張依妹」
之簽名,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異議人「張依妹」之簽名、及
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之「張依妹」等字之筆跡,其勾勒
、筆觸、運筆、筆順、字型相似,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
略以:其簽名字跡、運筆、筆態、筆勢相似,「張」字部分
,「弓」字部分以「3」之型態一筆成形;「依」字部分,
右方「衣」字部分右下方以「ㄑ」字一筆成形;「妹」字部
分,「女」字部分右下方均會上鉤,「未」字部分上方以倒
「2」一筆寫成,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支付命令異議狀、
被告當庭簽名、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20、52頁)
,又兩造均就勘驗筆錄結果不爭執(見卷第50頁反面),可
見上開文件內「張依妹」之簽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之筆跡。
又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
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大眾銀行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
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其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
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其內容記
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
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復觀諸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
之被告地址,即為被告自86年居住迄今之戶籍地址,原告及
本院寄送至該址之信件或訴訟文書亦有被告親屬簽收,有現
金卡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雙掛號回執、送達回證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1、14、17、30頁),足認寄送至
該址之文書確實能送達予被告知悉,現金卡帳單或原告催收
函亦應係寄送至該址,被告若未申辦該現金卡,豈會於收受
帳單或催收函後從未表示異議,誠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
辯稱該現金卡非伊申請乙節為真。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
被告積欠其上開現金卡債務,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是其身分證
遺失、該現金卡非伊申請係遭人盜辦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時效部分,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卷第5頁
),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7年1月25日之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93年10月28日前已計未
收利息2,630元、遲延利息5,014元,以及本金39,619年於93
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逾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扣除催告後一個月利息云
云,惟民法第478條規定係適用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本件並非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此觀前揭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事項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又被告辯
稱其希望能緩期或分期清償乙節,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
本院當無以遽准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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