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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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41號
原告張 家誠
被告張 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102年6月4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每次借款均約定於1個月後償還,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上開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102年6月4日,先後借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兩造父親即證人 張滿夫 所書寫之帳本存頁2紙為憑,惟該帳本存頁於100年11月5日及8日均是記載「家誠給家鳳20000」,依此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情形。且證人張滿夫也到庭證述:(原告說被告有跟他借錢,你知道有這回事嗎?)是我跟原告借錢,爸爸沒錢跟原告要錢,現在原告說我拿給我女兒;100年11月5日及8日的記帳是我寫的,我跟原告借錢,然後給家鳳,不是被告跟原告借的,我只記得是跟原告要的,不是借;102年6月4日的記帳「家誠借鳳/10000」也是我寫的,這個錢花到哪裡沒得寫就寫家誠借鳳,當時我花到哪,不好意思,只好寫借錢給家鳳等語(見本案卷第46至48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見卷末證物袋內之光碟),指被告曾說過:欠原告的錢已經超過15年不用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案卷第67至77頁),兩造間之對話是在言語吵架,原告說「你欠的錢不用還喔」、被告回以「你沒有錢啊,你也沒給我錢」,其後原告又說「你亂花我錢,你講什麼」、被告則回以「15年前不講,現在在講,時間過了」,可見被告只是拿「已經過了15年」來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清償期限已屆期,被告應償還該5萬元借款一情,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張滿夫之日費、旅費5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