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十
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立體停車場內,見乙○○向
友人借用而停放於該處之IW—八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新臺幣十元硬幣一枚。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行竊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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