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宏 謚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趙宏謚借刀給同案被告 沈昱安 時,並不知沈昱安係用以行兇殺人,且案發當時抗告人並不在現場,參以原審對於抗告人、沈昱安及 顏慶忠 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在案,其罪證明確,已堪認定;又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甫因另案於100年6月3日執刑完畢出獄,其因本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後,自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昱安就有關案情重要事項,彼此供詞有所出入,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7日發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抗告人曾有逃亡之事實,故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另案於100年6月3日執刑完畢出獄,其因本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後,自有逃亡之虞,並非毫無依據。
四、本院經審閱上開理由,原審法院已說明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認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尚難認於法有何不合。抗告意旨,執認其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認為不符合羈押之要件,並無足採,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所為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