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2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7日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94年1月16日起
即未如期繳款,迄同年3月5日積欠信用卡款項及預借現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280,441元,屢經原告催討,拒不繳納。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以及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
帳款明細為憑,已堪信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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