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
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合計8,370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經計算後為4,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