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0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票字
第一九一二號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南院 慧非
九五票第一九一二號函聲請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一
二號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對於相對人甲○
○之戶籍謄本一份,經核與其聲請本院送達本票裁定之相對
人住址不符,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為「臺南市○區○○里○
○○鄰○○路○段○○○巷○○○弄○○號」,與其聲請裁
定狀內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南市○○街二二三之二號」
並不相同,而參酌聲請人復未釋明戶籍謄本上所載為「臺南
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之地址,有何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
定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