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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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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